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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21-02-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侦监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2214,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长海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小长山派出所前道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执勤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87mg/100ml,涉嫌醉酒。随后民警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刘某某带到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9.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先成

        检察官助理:李玉洁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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