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侦监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4********0056,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长海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小长山岛镇某饭店吃饭、喝酒,晚11时许驾车前往大长山岛镇小高层小区下的胡同处接谭某某,两人因琐事争吵,被告人郑某某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在空挡位置向前滑行,撞击到一辆牌号为辽B*****号的小型客车。警察来到现场后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 随后将其带到长海县人民医院抽血、拍照,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0.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长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无责任。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长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先成
检察官助理:李玉洁
2021年1月21日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