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4********001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辽宁省**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世军,系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在长海县****镇**村*屯,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代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西侧翻墙进入代洪亮家院内,并推开西屋窗户钻入室内,将代某某家放置于厨房冰柜内的部分盐渍海参,装入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内盗走,被盗海参重量为3.955千克。经评估,被盗海参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3401.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被盗海参发还被害人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张某、杨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监控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赟
检察官助理:何红梅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7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情况说明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三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