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623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人员,现住长海县**镇**村**屯(户籍所在地吉林榆树市**镇**村**屯**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本院延长审查期限15日。
值班律师孙世军,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某某甲酒后驾驶辽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回龙村农行前附近道路处时,撞上停在路边(正在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王某某驾驶的辽F****5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某某甲带到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2019年10月12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某某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79.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海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279.91mg/l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丕军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00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