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4810,蒙古族,小学文化,个体务工人员,现住辽宁省**市**县****镇**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该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 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1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收案。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镇**村月亮湾附近道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测试仪为韩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98mg/1OOml,涉嫌醉酒。随后民警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韩某某带到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2019年9月25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韩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5.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3****9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