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243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现住长海县**镇**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世军,系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辽B****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宏华宾馆前道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执勤民警使用呼气测试仪对刘某甲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102mg/100ml,涉嫌醉酒。随后民警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刘某甲带到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2020年4月10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某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35.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丕军
检察官助理:刘笑晨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5754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单独页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复印件)。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