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71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海县**镇**村**屯(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世军,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B****1号(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回龙村老医院前由北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某某某驾驶的辽B****6号普通二轮摩托险些相撞,双方发生争执,某某某报警。随后民警将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宋某某带到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2020年3月19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9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1.12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玲玲
检察官助理:李傲雪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47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