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4********08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世军,系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B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獐子岛加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吹气式的酒精检测,检测数值系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王某某带到獐子岛中心卫生院进行抽血、拍照。2020年5月8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7.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告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至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丕军
检察官助理:何红梅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3****9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