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8〕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2137,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广鹿岛**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市**镇**村**号**),2017年4月5日,因无证驾驶被长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鹿岛镇柳条村裕香院北侧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在路边的张峰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造成张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使用呼气测试仪对张某甲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137mg/100ml,涉嫌醉酒,随后民警将张某甲带到长海县广鹿中心卫生院进行抽血、拍照,后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55.40mg/100ml。
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长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玲玲
2018年12月13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一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