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8〕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215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县**镇**村**屯(户籍所在地**市**镇**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2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辽BE1838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镇**村附近道路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开展调查,并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张某某带到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2017年12月8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26.51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赟
2018年4月16日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500781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