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8〕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038,汉族,初中文化,养殖工人,现住长海县*****镇**村(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6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岛镇**村市场前道路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赵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为95mg/100ml,随后交警将赵某某带至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2018年5月29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4.87mg/100ml,赵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遂于2018年5月31日向长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申请重新进行血液乙醇检验鉴定。2018年6月1日,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赟
2018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89****496;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