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8〕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0719,满族,小学文化,近海捕捞,现住长海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4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辽B****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海县长山大桥大长山桥头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测试仪对高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的高某某带至长海县人民医院进抽血、拍照。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1.88mg/l00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赟
2018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518402****;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