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4********0034,汉族,大专文化,党员,长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现住长海县**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12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辽B****5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社区道路处时,将前方右侧路边行走的谷某某撞倒,造成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将孙某某带到长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拍照。2018年3月9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74.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长海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除承担了谷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外,另赔偿了谷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整,并取得了谷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被害人谷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玲玲
2018年6月12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50072****;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