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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时间:2018-06-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长检刑诉〔2018〕28号   

         

        被告人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6617,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现住长海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区**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2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梦花园小区北侧道路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傅某甲撞到,致丛某某、傅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在长海县人民医院对丛某某进行抽血、拍照。2017年12月1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丛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4.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后,被告人丛某某赔偿被害人傅某甲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长海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玲玲   

        2018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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