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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郭某诉山东省某市某区房屋征收办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时间:2022-09-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关键词】 

            未登记房屋? 再审检察建议? 行政赔偿

            【基本案情】 

            郭某1982年10月退役,其户口由部队迁入其父亲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某区某路3号145户东侧建造的145户甲房屋。郭某在此居住并结婚。2013年,某区政府决定对某路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房屋”。同年12月26日,某区房屋征收办委托某公司强行将涉案房屋拆除。2016年11月,郭某向某区房屋征收办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区房屋征收办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17年1月,郭某提起行政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区房屋征收办拆除行为违法,判决区房屋征收办赔偿郭某人民币10566元及相应利息。郭某对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服,于2017年12月、2019年7月向区房屋征收办申请行政补偿,未获支持。

        2020年10月,郭某不服行政判决,认为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均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认定,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监督必要,遂依职权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经调阅法院卷宗材料,实地勘察,询问相关证人,到区信访局和区征收办调取档案材料;召开公开听证会,明确争议焦点,研判法律适用等,查明:涉案房屋系独立建筑,郭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涉案房屋在既未经某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处理,又未经征收补偿的情形下,区房屋征收办即委托某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拆除行为违法。经法院委托评估,涉案房屋成本价格为10566元。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区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判决的依据逻辑上前后矛盾。在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未登记房屋”及拆除行为违法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某区某路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规定,但在确定行政赔偿数额时,未依据上述规定,而是采用成本价评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二是判决严重损害了郭某合法权益。《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规定:“未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补偿:在1989年9月1日《某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建成,使用人在房屋内有常住户口或工商营业登记、其他社会组织登记,具备居住条件或使用功能的未登记建筑,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为准。”涉案房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属于在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具备居住条件的未登记建筑,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补偿。区房屋征收办因其拆除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涉案房屋依法征收应得的补偿。区检察院就该案向区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跟踪问效,全程参与区法院证据交换、鉴定机构选择、开庭审理等环节。2021年11月10日,区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确认区房屋征收办拆除行为违法;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区房屋征收办向郭某赔偿人民币91万余元。至此,八年未解的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退役军人保障事关强国兴军大业,事关改革发展稳定。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应当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涉退役军人案件,切实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的房屋,法院判决予以赔偿的赔偿标准不得低于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标准。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要准确把握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找准问题症结,精准监督,跟踪问效,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依法护航民生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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