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是D市某住宅小区1栋2单元301号房业主,办理入住后发现小区业主田某将其位于一楼的住宅用于开办茶馆,江某认为此举不妥,交涉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停止开办,请问法院是否应支持江某的请求?
随着经济发展,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形下,业主擅自将小区内的住宅房屋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以及经营公司、服务行业等经营性用房的情况不断增加,实践中将此种情况称之为“住改商”。
《民法典》第279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根据本条规定,“住改商”行为的合法性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对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的界定。本条是规定业主改变其专有部分住宅用途应遵守义务的条文。但在实践中,业主将住宅出租、出借后,承租人、借用人改变住宅用途为经营性用房的情况时有发生。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同样受本条内容的规制,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时,亦应遵守本条规定的相应义务。
二是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界定。不仅要考虑对业主居住、生活环境的安全和安宁的影响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还应考虑对其专有部分不动产价值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279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因此,如江某是同一住宅楼的业主,田某未经江某同意,不得将其位于一楼的住宅用于开办茶馆,法院应支持江某的请求;如江某和田某不是一栋建筑物内的业主,在江某提供证据证明田某将住宅改为茶馆将使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时,法院也应支持其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