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首页   本院介绍   新闻中心   检务公开   检察文化   理论研究

        当前位置:首页>>理论研究>>专题调研
        【学法用“典”】大连开发区检察:学习宣传民法典专栏第32期——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与使用
        时间:2022-04-1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甲到乙医院做隆鼻手术效果很好。乙医院为了宣传,分别在美容前后对甲的鼻子进行拍照(仅见鼻子和嘴部),未经甲同意将照片发到丙网站的广告中,介绍该照片时使用了甲的真实姓名。丙网站接到甲的异议后立即进行了删除。请问,乙医院和丙网站是否构成侵权,侵犯了什么权利?
            《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乙医院未经甲本人允许,擅自使用其姓名作广告,属于盗用姓名,侵犯了甲的姓名权。乙医院利用丙网站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害甲姓名权的行为,虽然丙网站为乙医院侵权提供了帮助,但丙网站在接到权利人甲的侵权通知后,及时进行了删除,丙网站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
            《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须具备三要素:1.须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对自然人全部或者部分外部形象的视觉再现。2.须固定在一定载体上。3.具有可识别性,即社会一般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识别出其为某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乙医院擅自使用的照片仅见甲的鼻子和嘴部,除非甲的鼻子或者嘴部极为特别,否则不具有“可识别性”,照片呈现的形象不构成“肖像”,乙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对甲肖像权的侵害。
        典型案例 案件信息公开
        工作报告 代表委员联络平台

        版权所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