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对象“数据化” □监督机制“算法化” □监督规范“代码化”
□对于数据化的法律监督对象,人们使用代码化的法律运行过程就可以快速、准确地执行特定数据的处理过程,这些过程和基于法律条文的文本化解释逻辑过程具有同构性,即数字检察的核心分析模式是以数字化算法模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数据信息所进行的处理和分析。
□数字检察的最终落脚点要围绕人与技术的本质关系,通过对技术性本质的思考与把握,将法律的技术运行重新回到人本主义的解读与调整范围内,最终实现数字法律监督层面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02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数字检察工作会议对以“数字革命”驱动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作出了重要部署。目前,各级检察机关统筹推进信息化基础上的检察数字化建设关键,就是要围绕深刻认识数字化时代的革命性变化,加快推进数字检察建设、深化落实检察大数据战略。而数字检察的基础理论体系构建问题是最为核心环节,这对从整体上推动检察事业发展的质量提升、效率提高、动力提级具有重要意义。
数字检察概念体系特征
在这几年检察实践中,与法律监督职能相适应的办案全流程质效感知体系等创新机制层出不穷,数据赋能、算法赋能、科技赋能等概念体系也不断推陈出新。如何进一步规范、系统界定数字检察的概念,明晰数字检察的技术特征和形式特点,成为开展相关研究的基础性问题。
“数字化”。从本质理解,所谓数字化并非是建立在真实物质世界之上的虚拟环境,而是不断信息化的世界本身,是一种数据形态的表达形式。而作为数字化的技术载体,计算机是一个以系统方式处理表征的装置,每一个被表征的元素都可以用“0/1”代码表示出来。现代法律结构和运作程序的高度复杂化,实际是要为法律运行的简单化提供“代码”意义上尽可能充分的“数据”“场景”,以及更为先进的“计算装置”。通过编码和解码过程,真实世界和数字空间体系之间建立起来了一种建模关系。数字检察的法律监督运行模式和工具的主要形态就是数据库,通过与数据体系的相互关联和保持同步实现对现实社会的重新校准,从而以新的规范形式和运行模态对社会基础结构和运行模式进行调整。
“模型化”。从法理学角度理解,数字检察核心的法律监督数字化过程并非简单的形式上转译成法律代码。构成法律体系的规则体系对现实世界是一种表征和模拟的法律解释过程和结果,特别是当事件自身的高度复杂性与规则体系的结构复杂性相互耦合时,这些规则体系才能对现实世界的运行发挥调整和规制作用。作为数据的法律是将数字作为法律表达的载体,而模型化作为一种形式技术通过算法的聚合,把给定的法律监督信息通过算法的处理过程转化为符合算法设定预期的结果。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已经探索开发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模型”“民事裁判智慧监督系统”等诸多监督模型内容。基于上述原理可以看出,对于数据化的法律监督对象,人们使用代码化的法律运行过程就可以快速、准确地执行特定数据的处理过程,这些过程和基于法律条文的文本化解释逻辑过程具有同构性,即数字检察的核心分析模式是以数字化算法模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数据信息所进行的处理和分析。
“技术化”。从解释学角度理解,法律规范运行和调整社会运行的过程,其本质是基于法律规范的抽象对象与社会事实的现实对象之间进行解释,这种相互作用的本质过程是社会现象结构与抽象对象结构之间发生的相互作用。因此,正如现代法律科学化理论认为,法律机制运行可以像一种技术合理性的机器那样来运作,尤其是对本身的目的行动的法律效果与机会加以理性计算方面,拥有相对模式化和系统化运行自主性逻辑空间。此时法律系统的运行是在一种可计算的方式下运作,具有了高度技术性特征。而以数据为核心的数字检察运行体系建构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意义本身在于建设一种数据体系,即通过某种技术化符号系统的排列和组合,就能获得具有高度技术性的运行过程。
“数字化”检察机制运行特征
当前,推进“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法律监督模式变革,清晰定位数字检察工作发展路径成为检察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即数字检察机制构建过程中“检察信息化”如何向“检察智能化”过渡,依托算法技术实现数据高效管理,通过智能化法律监督全方位发力,实现新的技术范式体系与检察业务体系的深度融合。
监督对象“数据化”。在数字空间体系中,数据和信息是不可分离的,数据是信息的表达,信息是数据的内涵。作为一种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数据本身可以是符号、文字、数字等。此时,现实世界被符号化为数据世界,然后再现为计算机代码的世界,数据的运行与表达使得没有实质区别的比特流与现实社会运行的实体对象之间形成了耦合。因此,从法律监督角度看,数据本身无法获取独立的意义和价值,它必须与数据对象相结合才成为信息,数据才能对实体行为产生影响。此时,从本质上理解数字检察的对象体系本身是一种数据本体的创设意义信息实体,帮助人们从大量的数据流中提取出有价值的数据,并对其进行多维度分类。而此时,法律监督数据库的结构或语法创造了不同信息之间的诸种关系,这些关系在数据库之外的原有关系中并非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而是一种新的结构化的要素体系。
监督机制“算法化”。在法律监督领域中,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与非罪的区分、量刑平衡以及案件效果等复杂的思维处理和判断过程,如何引入算法体系与模式,实现技术理性与现实法律监督实务工作的无缝衔接,是数字检察业务发展的关键环节。数字检察的算法体系作为一种形式技术通过算法的聚合,把给定的信息转化为新的信息,并将复杂的现实缩减为一种有序的、可掌控的计算过程。即作为“现实转换器”的代码体系,一头连接着真实世界,另一头连接着数字化的空间体系;一方面联通着一部连接在一起的机器,另一方面涵盖着结构性的网络架构,产生话语的“程序”内含解释要素和规则的系统而产生一个相应的体系架构。算法形态就是网络空间的“法律”,从某种意义上理解,它对网络空间的支配作用与现实空间各种法律体系决定人们行为模式的机理呈现高度关联,进而实现从一种规范空间转向另一种规范空间,从一种规制转向另一种规制的模式转换。
监督规范“代码化”。从数字检察运行机制特征角度理解,法律规范本身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如何将法律转化为代码形式,并作为一种机器可以理解的“编程”语言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挑战性。而代码化的规则体系与现实法律规范之间衔接的渠道和方法,是法学理论和科学研究数字化转向的重要领域和内容。法律规范是一种本质上用语言书写的一般规则,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相反,只能表现为代码形式,同时必然依靠算法形式和数学模型表达。法律秩序的代码——法律规则,就像设计精密的一套程序,通过“嵌套”,每个规则只是程序里面的一个命令,倘若要使这套程序运作,需要各个规则之间的相互配合。所以,结构性就成为法律秩序结构的一个主要特征。因此,通过对法律文本语义进行提取和编码,可以将法律规范体系高度程序化,并以代码化的法律来规制信息时代的数字空间的对象行为,进而实现法律空间体系的秩序形态。
数字检察平台建设焦点问题
监督规范体系转换。从实际情况看,数字化技术体系和空间特征改变了客体、主体的运行形态,并且把这种关系重构为一种人/机器的集成关系。面对数据空间对于现实社会影响的不断深化,法律监督业务形态的发展和变化,使用传统物理空间思维和规制方式来调整和规制既有秩序,无疑是难以有效实现的。特别是现代法律规范体系作为一个巨大的、结构复杂的系统,是一个由相互融贯的各种抽象表达规范形成的结构,这些规范可在单个案件上获得解释系统复杂性主要是由其结构来进行调整的。为了应对数字空间形态的不断发展和延伸,只有探索运用物理空间和网络空间新的技术手段和规制方式,才能在数字检察平台建设中更务实、更可靠、更有效地对数字空间个体行为进行规范。
监督主体权限界定。在数字检察平台建设和运行过程中,通过算法设计者的转换能够将法律监督规则体系和司法经验反映在算法中,从而将难以处理的真实世界以准确无误的符号形式表示出来。为了保证技术作用的顺利实现,要求相关主体充分综合运用数学、统计学和计算机技术,以建立数学模型为主要手段,研究具有高度复杂数量关系的法律监督模型。但是,面对高度技术化的体系架构,以代码形态出现的监督算法晦涩难懂,其解释权、话语权必然在某种程度上掌握在少数技术专家和研发企业之手。而作为法律监督的实际权力行使者,检察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如何有效监督算法开发者、算法训练者以及算法管理维护者,进而有效开展法律监督业务,确保算法运行的依法规范开展成为当前数字检察工作的重要领域和方向。
监督价值意义体现。从法理学基本原理角度理解,法律被视为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学问,千百年来面对的都是带着自由、尊严、公平、道德等浓厚价值意味的问题。因此,从法律监督角度看,数字化法律运行过程价值判断是内涵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的,无论是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或者是法律概念,都是一定价值的体现,而且在数字检察平台建设过程中,上述价值性也必须在算法编写、数字化运行过程中得以彰显和体现。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数字检察的最终落脚点要围绕人与技术的本质关系,通过对技术性本质的思考与把握,将法律的技术运行重新回到人本主义的解读与调整范围内,最终实现数字法律监督层面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分别为天津师范大学副教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副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