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大某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某等四人侵犯着作权案
【关键词】
网络侵犯着作权 平等保护 行刑衔接 企业合规
【要 旨】
信息化时代,检察机关要加大对网络侵犯着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平等保护境内外着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推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积极发挥法律监督在“行刑衔接”中的作用。结合办案推动行业治理,促进企业合规经营。
一、案件事实
2017年5月,大某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视界公司)成立,张某和李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刘某、马某绿为该公司内容制作部主管。2018年5月,大某视界公司开发了名为“大某视界”的视频播放App上线运行。该程序上线后,大某视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由刘某、马某绿组织部门人员下载、编辑大量境内外影片,通过视频App提供给用户观看,并以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牟利。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张某等四人抓获。经对后台数据进行提取和鉴定:“大某视界”App编辑、上传的侵权影片中,包括美国电影协会成员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302部,用户观看42万余次,下载1.9万余次;腾讯公司享有版权的作品70部,用户观看8.1万余次,下载4千余次。“大某视界”App共有注册用户83万余个,充值支付订单9万余个,支付金额人民币14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12月,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中发现“大某视界”App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检察院)通报相关情况,南山区检察院启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2020年1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将该线索移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区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2020年2月13日,南山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着作权罪对张某等四人批准逮捕,并提出继续侦查意见。
2020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南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9日,南山区检察院以侵犯着作权罪对大某视界公司以及张某、李某、刘某、马某绿等四人提起公诉。
2020年11月11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侵犯着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大某视界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等四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至十万元不等。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3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打击网络侵犯着作权犯罪,平等保护境内外着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作品的传播更加便捷迅速,一些不法分子借助互联网实施侵犯着作权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惩治。按照《伯尔尼公约》和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涉案外国影视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检察机关秉持平等保护理念,加强对境内外权利人着作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切实维护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的合法权利。
(二)完善知识产权“行刑衔接”机制,形成保护知识产权合力。为畅通衔接渠道,解决信息不畅、“以罚代刑”等问题,南山区检察院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案件“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对于涉嫌犯罪的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有关部门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南山区检察院主动作为,依法提出法律适用意见,强化引导取证。在案件受理后,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通报案件处理进展情况,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梳理反馈,形成全方位保护知识产权合力。
(三)积极推动行业治理,促使企业合规经营。南山区检察院积极发挥职能,促使涉案企业剥离违法业务,进行全面合规整改。大某视界公司完善了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将App中侵权内容全部删除,并发布公告通报侵权情况,对充值用户进行退费,组织专门团队开展版权购买谈判。检察机关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会同深圳市版权协会,结合案例有针对性开展知识产权刑事合规宣讲,引导更多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案例二
山东福某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强、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罪认罚 促成民事调解
【要 旨】
检察机关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及时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做好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工作,加强释法说理,促使侵权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实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案件事实
马某强、郭某曾系山东天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员工。2017年10月,马某强从天某公司离职后借用他人身份成立山东福某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达公司)。马某强实际控制、经营该公司,并聘用郭某任技术总监。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郭某违反保密协议和保密规定,在福某达公司使用天某公司的技术信息生产经营与天某公司同类的流化床干燥装置,所得违法收入均进入福某达公司账户。经鉴定,天某公司拥有的一体化埋管流化床处理装置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福某达公司使用的流化床技术信息与天某公司的上述技术信息相同。经审计,福某达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天某公司损失人民币480余万元。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4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马某强、郭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高新区检察院依法向被侵权方天某公司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听取其意见。天某公司提出希望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降低维权成本,挽回经济损失。高新区检察院通过走访权利人了解涉案技术,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意见,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夯实相关证据基础,追加认定福某达公司涉嫌单位犯罪。
2019年10月14日,高新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被告单位福某达公司以及被告人马某强、郭某提起公诉。2020年6月10日,天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8月3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福某达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强、郭某有期徒刑四年和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和五万元;判决福某达公司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0余万元,马某强、郭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和二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加强释法说理,促成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福某达公司与天某公司在二审开庭前签订谅解协议书,主动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2021年4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谅解协议书内容为基础,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二审法院将达成民事调解作为量刑上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于2021年6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福某达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和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一)及时告知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2021年2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切实保障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权利人通过参与诉讼活动,及时获知办案进度,补充权利证明、经济损失等证据材料,就案件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并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促进案件依法及时公正处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二)加强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发挥综合司法保护作用。对知识产权案件实行集中统一履职,有助于实现对权利人权益的最佳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一体解决刑事责任追究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减少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累,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案检察机关在天某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积极做好程序衔接、调解赔偿等相关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加强释法说理促成赔偿谅解。本案检察机关通过走访权利人、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准确认定商业秘密和侵权行为,为指控犯罪奠定坚实基础。加强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主动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二审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作为二审判决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既有力惩治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又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陕西白水某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行政诉讼监督案
【关键词】
商标争议 实质性化解 诉源治理 和解协议
【要 旨】
对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商标纠纷,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查清相关商标的历史沿革,注重个案背后的诉源治理,加强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相关商标纠纷,促进商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一、案件事实
陕西白水某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某康公司)系“白水某康”商标的商标权人。伊川某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祖公司)系“某康”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公司许可洛阳某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康公司)使用“某康”商标。2016年8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根据洛阳某康公司的举报,对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苑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北苑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超市销售的生产厂家为白水某康公司的白酒上突出使用了“某康”文字,与洛阳某康公司享有权利的“某康”商标构成近似,责令永辉超市北苑分公司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白水某康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对白水某康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不是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白水某康公司的起诉。白水某康公司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均未获得支持。之后,白水某康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请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查清双方商标历史。上世纪七十年代,河南省伊川县某康酒厂、河南省汝阳县某康酒厂及陕西省白水县某康酒厂均生产“某康”酒,但未以“某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仅作为酒的特定名称使用。之后,上述三家酒厂均曾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由于当时没有商标共有制度,经相关部门协调,决定由河南省伊川县某康酒厂注册“某康”商标,另外两家共同使用。在共用“某康”商标的十多年间,三家酒厂通过在商品包装上注明企业名称的方式区分,逐步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和消费群体,也都获得了诸多荣誉,某康品牌知名度大幅提高,三家酒厂均为某康品牌的发展壮大作出贡献。1992年9月,“某康”商标进入续展注册期,三家酒厂因商标归属和使用问题再起争端。虽经相关部门多方协调,但始终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后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白水某康”商标予以注册。“某康”商标权利经流转,商标权利人变更为酒祖公司。“白水某康”商标权利经流转,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白水某康公司。
二是梳理双方纠纷。2015年起,洛阳某康公司以白水某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陆续在全国部分地区向行政部门投诉白水某康公司和提起民事诉讼。白水某康公司则以洛阳某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印制“某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构成商业诋毁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涉案侵权商品生产厂家为白水某康公司,且永辉超市已将白水某康公司生产的商品在全国范围内下架。白水某康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某康”“白水某康”商标复杂的历史因素,两个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多年,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对白水某康公司已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具备抗诉条件,但考虑到要彻底解决引发行政诉讼背后的源头问题,决定引导白水某康公司和洛阳某康公司进行和解。检察机关经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严格按照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各自商标,白水某康公司使用“白水某康”商标时要采用商标文字大小一致方式。之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对5件民事诉讼案件撤回起诉。此外,白水某康公司又与酒祖公司就“某康酒祖及图”“某康酒祖庄园”商标达成共存协议,并对相关2件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撤回起诉。2020年9月3日,白水某康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交《撤回监督案件申请书》,该院经审查认为撤回监督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终结审查。
三、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商标纠纷历史因素,依法加强商标保护。检察机关办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对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商标纠纷,要查清相关商标的历史沿革,注重商标相关权利人在经营和商誉上的传承,妥善划清商业标识边界与尊重商标历史沿革之间的关系。本案相关“某康”“白水某康”商标的核准注册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检察机关根据两者的注册情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等因素,正确处理了保护商标权人与维持市场秩序的关系。
(二)积极延伸检察职能,促进商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办理商标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尤其是存在历史背景因素、双方民事纠纷不断的案件时,应当注重强化个案背后的诉源治理,避免就案办案。要以涉诉案件事实为基础,注重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缩小分歧、凝聚共识。本案在处理商标行政纠纷时,围绕案件基础事实和当事人实质诉求,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定位商标纠纷产生的根源,有针对性提出和解建议,促进双方纠纷一揽子解决,促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案例四
余姚市浩某润滑油商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非诉执行 追加被执行人 类案监督
【要 旨】
侵犯知识产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行政机关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建议行政机关申请追加,确保行政处罚执行到位,及时惩处侵权违法行为。
一、案件事实
浙江省余姚市浩某润滑油商行(以下简称浩某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韩某。2019年9月16日,浩某商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防冻液、润滑油等商品,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姚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侵权商品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浩某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余姚市市场监管局向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姚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姚市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立案执行。浩某商行于执行立案当日缴纳部分执行款人民币1.5万元。
2020年12月24日,因浩某商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余姚市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2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余姚市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浩某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余姚市市场监管局在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依法申请追加出资人韩某为被执行人,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余姚市检察院先后走访余姚市市场监管局、余姚市法院,就该行政处罚及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并就个人独资企业行政非诉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沟通,明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民事执行规定应适用于行政非诉执行。余姚市市场监管局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021年4月25日,余姚市检察院向余姚市市场监管局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浩某商行案,同时申请追加出资人韩某为被执行人。
2021年5月6日,余姚市市场监管局采纳检察建议,向法院提交申请。余姚市法院恢复执行,裁定追加出资人韩某为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并全部执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一)依法建议追加被执行人,确保行政处罚执行到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以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行政机关未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其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将削弱行政处罚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检察机关依法对此类案件开展监督,推动行政处罚执行到位,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充分利用大数据挖掘类案线索,提升监督质效。在成功办理个案基础上,本案检察机关通过提炼案件特点,对裁判文书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大数据分析比对,发现未依法追加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类案线索多起,经调查核实后一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注意审查被执行人的企业类型和出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